? ? ? ? ?6月13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披露一起勞動糾紛案件
由于公司壓一個月發工資
員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要求
公司向員工支付賠償金
而公司卻不服裁決結果
連續上訴
……
法院會怎樣判?
仲裁委員會:
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
2009年7月,田文入職河北某礦業公司工作。
2019年5月,田文看到公司還沒發放2019年3月份的工資,便于5月9日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要求該公司支付2019年未付的工資12093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52403元。公司嚇得趕緊在2019年5月9日發放了田文2019年3月份的工資。
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裁決:
1、確認田文與公司之間于2019年5月9日解除勞動關系;
2、公司給付田文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間的工資972.69元;
3、公司支付田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
公司不服裁決,向法院起訴,請求如下:
1、判令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
2、判令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
3、判令公司無需支付2019年5月份工資972.69元。
一審法院:
符合勞動合同法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
法院審理過程中,公司認可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為2019年5月9日,認可其存在壓1個月發放工資的情況,認可2019年3月份工資于2019年5月進行發放。2019年6月28日,公司給付了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間的工資972.69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認可田文工作期間存在壓1個月發放工資的情況,而本案中2019年3月份工資至2019年5月才進行發放,該情形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關于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公司應向田文支付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
田文于2019年5月9日后未到公司工作,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公司還應當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間的工資。公司已于2019年6月28日向田文支付該款,法院予以認定。
綜上,法院判決如下:
一、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5月9日解除;
二、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田文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
三、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田文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間的工資972.69元(此款已于2019年6月28日給付完畢)。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公司在實際管理中采取的上月工資下月發放且每月發放一次,既保證“足額”又保證“及時”的一種務實的做法,這種工資發放方式被全體職工廣泛認可并且由來已久,與“壓”著勞動者工資故意拖欠不發的惡意行為,二者具有本質區別。并且3月遇到特殊情況,5月發工資不能視為故意拖欠。
二審法院:
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田文于2009年7月到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的事實清楚。工作中,公司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時間于2019年5月9日發放田文2019年3月份的工資,屬于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行為,已經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未及時足額發放田文勞動報酬,符合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一審法院據此判決公司支付田文經濟補償金46412.30元,于法有據。公司認為其向田文發放工資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支付田文經濟補償金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