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一些員工入職時由于擔心手續繁瑣或不愿承擔個人繳費部分等原因不繳納社保,甚至自愿簽訂放棄社會保險聲明。也有個別單位圖省事,發放一定的社保補貼作為補償。那么員工自愿放棄社保是否具備法律效力,本期編發的案例或許能給你釋疑解惑。
2019年1月,高某某入職某公司從事采購工作,雙方簽訂三年的勞動合同。同時,高某某簽署了一份自愿放棄社保聲明書:“本人(乙方)自愿放棄甲方為本人購買社會保險,因未購買社會保險而產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和法律責任由本人自行承擔;本人同時保證不會在任何時候,以任何理由就未購買社會保險事宜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張權利。”
不久后,高某某在工作中突發疾病死亡,隨后,高某某家屬向社保中心申領工傷待遇,該中心告知其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及喪葬補助金不符合領取條件。由于領不到工傷保險待遇,其家屬就本案訴爭等事宜申請仲裁,要求公司賠償工亡待遇。仲裁委裁決該公司支付高某某家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65822元、喪葬補助金22401元。
該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公司無需支付高某某家屬工傷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依照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故判決該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65822元、喪葬補助金22401元。
該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因此,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另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同時,該法第五十八條和第六十條分別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因此,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的法定義務,雙方對社會保險的參加和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并無選擇或協商的余地,不能自行以金錢給付或其他形式取代繳納社保的法定義務,也不能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
若勞動者簽署了《自愿放棄社保聲明》,該聲明因免除了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勞動者已簽署《自愿放棄社保聲明》的,建議與用人單位協商補繳社會保險費。若用人單位不愿意補繳社會保險,可向當地人社部門和稅務部門投訴舉報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要求責令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也可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