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李某因生意周轉急需資金,由于自己沒有貸款資格,遂以其姐夫鄭某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到期未還,作為名義貸款人的鄭某能否免責?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調解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明確了名義貸款人鄭某應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查明,李某經營一家服裝廠,因其已無貸款資格,遂找到其姐夫鄭某,希望以鄭某的名義向銀行貸款,雙方口頭約定最終還款人仍為李某。2018年8月,鄭某與某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約定鄭某向銀行借款399999元,貸款期限從2018年8月到2022年8月,利率為年利率5.99925%,鄭某以名下房產提供抵押擔保。隨后,某銀行依約發放了貸款,鄭某將款項轉賬給李某。然而,李某后期資金周轉不暢,導致鄭某未能按約返還到期利息。為此,某銀行訴至法院,訴請解除上述借款合同,鄭某提前歸還剩余借款本金257143.89元及利息、罰息、復利,某銀行就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庭審中,被告鄭某對借款事實及金額均無異議,并闡述其借名貸款給小舅子的事實,希望法院通過調解處理該案。調解過程中,法官向被告鄭某釋明,名義借款人與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名義借款人鄭某為訴訟當事人,并由其承擔還款義務。至于名義借款人鄭某所借款項是否交付實際使用人李某使用,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不在本案處理范圍,應另擇途徑解決。
此外,法官在調查中獲悉,鑒于鄭某已提供了抵押物做擔保,銀行資金有所保障,故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調解過程中,鄭某返還部分款項。經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某銀行同意給予鄭某5個月的寬限期,鄭某同意分五期歸還尚欠某銀行借款本金195243元及利息、罰息、復利,若逾期未還,某銀行就鄭某名下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借名貸款”要分清法律關系及還款責任
法官庭后表示,近年來,商業銀行、小貸公司等信貸機構“借名貸款”頻發,導致糾紛不斷。
“借名貸款”因其欺騙性、虛假性、隱蔽性等特點,具有極大的危害性。一方面,容易造成貸前調查、貸中審查、貸后管理等程序虛置,引發銀行風控機制失靈,給貸款安全帶來了重大的隱患;另一方面,名義借款人將陷入巨大的法律風險,使自己陷入巨額債務“牢籠”,以致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之間扯皮,甚至引發信任危機。
“‘借名貸款’糾紛能否妥善處理,不僅關系到金融秩序的正常運行,也關系到群眾合法權益的保護以及社會穩定的維護。”經辦法官告訴《法治日報》記者,處理該類糾紛,關鍵在于分清各主體之間法律關系及還款責任,一般分兩種情況。
其一,一般情形下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就法律關系而言,出借人與名義借款人構成借貸法律關系;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構成委托代理關系。名義借款人與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借款合同上的當事人,即名義借款人為訴訟當事人,并由其承擔還款義務。
其二,名義借款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依法免除還款責任,但名義借款人必須充分舉證。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受托人與第三人都清楚受托人代表委托人簽訂合同,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并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
本案中,實際借款人李某未與出借人(銀行)未簽訂借款合同,雙方不存在借貸合同關系。而名義借款人鄭某亦未向出借人(銀行)披露實際借款人李某,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鄭某應受《個人借款合同》約束,并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
經辦法官提醒,“借名貸款”風險巨大,應審慎為之。對于信貸機構而言,必須加強貸前審查和貸中跟蹤,積極防范“借名貸款”,保障國有資金安全。對于名義借款人來說,應當充分考慮“借名”將給自己帶來的風險和損失,不要輕易被他人利用自身名義對外借款,以免陷入未實際用款卻要背負償還實際借款的巨大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