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審結一起信托糾紛案件,法院認定案涉《敬告投資者書》中的保底條款有違公平,應屬無效,并以原告某小貸公司自行承擔信托計劃可能存在的投資風險、被告某控股公司無須辦理信托受益權轉讓為由,依法駁回原告某小貸公司要求被告某控股公司支付受益權轉讓款642萬元的訴訟請求。
2016年11月,原告某小貸公司與案外人某信托公司簽訂《信托合同》及《認購風險申明書》,約定某小貸公司認購案涉信托產品,認購期限24個月,預期年化收益率7.8%,信托利益每6個月分配一次。為此,某小貸公司將認購款800萬元支付至某信托公司的信托計劃專用賬戶,該信托計劃成立后至約定到期日2018年12月1日前的收益某信托公司已向原告兌付。2018年12月,某信托公司發布《臨時信息披露公告》,債務還款人因銀行抽貸等原因未能按時償還債務,后續收益逾期。2019年4月,某信托公司及某控股公司共同召開投資者懇談會,并通過《敬告投資者書》,承諾將2019年4月22日前已出現逾期的信托計劃項下的相關本息權利轉讓至某控股公司,某控股公司確保支付全額本金及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隨后,某小貸公司以被告某控股公司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某控股公司依約辦理信托受益權轉讓并支付原告信托權益轉讓款本息642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2019年4月,被告某控股公司出具的《敬告投資者書》中確實載有將2019年4月22日前已出現逾期的信托計劃項下的相關利息權利轉讓至被告,被告確保支付全額本金及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由此可見,原告作為投資方,無須承擔信托受益人的任何風險,無論該信托產品有無收益,均可取得固定收益。該承諾實質改變雙方《信托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達到委托人自受托人處得到了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的結果。該保本承諾違反相關規定,有違公平,應屬無效。原告相關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決。判決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訴。
保底條款有違權利義務一致和公平原則應屬無效
法官庭后表示,在信托理財類糾紛案件中,爭議最大的問題就是保底條款的法律效力。所謂保底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無論是否虧損,一方享有固定本息回報或者本金不受損失等內容。在信托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一般包括以下情形:其一,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其二,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其三,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
在司法實踐中,保底條款違背了基本經濟規律,一般傾向于認定為無效條款。原因如下:一方面,出于防范市場風險考慮。如果法律承認保底條款有效,投資理財均能保障本金或者最低收益,市場投資主體將淡化證券市場的風險意識,將更多的資金通過委托理財投入證券市場;而信托理財公司將運用各種非正常的炒作手段抬高所投資證券品種的價格,導致股指虛高、股市泡沫,阻礙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甚至擴大整個證券市場的系統性風險。另一方面,出于公平原則考慮。信托理財受托人對委托人承擔保底責任,勢必使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演變成合作關系,而信托理財受托人只享受權益,不承擔風險,違法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一致及公平原則,勢必導致雙方利益失衡,并由此引發大量訴訟涌入法院。
因此,我國相關法律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并明確了信托理財類合同中保底條款為無效約定。如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基金投資顧問服務,應當具有合理的依據,對其服務能力和經營業績進行如實陳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規定,資產管理業務是金融機構的表外業務,金融機構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時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而《九民會議紀要》也指出,信托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受托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受益人請求受托人對其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用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實踐中,保底或者剛兌條款通常不在資產管理產品合同中明確約定,而是以“抽屜協議”或者其他方式約定,不管形式如何,均應認定無效。
法官提醒,信托理財類糾紛審理過程中,當保底條款被確認無效且投資出現虧損時,要準確認定法律關系的性質,參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參考雙方的盈利分配約定,確定委托方和受托方責任分攤,既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又要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均衡保護各方合法利益,力求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為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提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