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調查令是一種制度,主要是為了提高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能力。因為律師調查令的存在能夠增強調查取證的能力,便于當事人在案件審理中提供更多有效的證據,提高了當事人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
首先,推行律師調查令制度有利于提高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法律關于一般民事案件舉證責任的規定,即“誰主張、誰舉證”,這一規定對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實踐中,很多當事人因訴訟需到一些國家機關或者銀行、企業調取證據時,這些部門往往以調取的信息涉密為由不予提供。而通過法院簽發律師調查令,由于持調查令是代表法院在調取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有權向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的規定,相關部門能夠積極配合提供資料。由此,律師調查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當事人的舉證能力。
其次,推行律師調查令制度有利于杜絕法官先入為主。法官是溝通法律帝國和現實世界的橋梁,其審判活動必須是中立的和無偏私的,這就決定了法官在審判活動中地位的超然性和中立性、被動性,不提前主動介入當事人的糾紛,否則可能會在某種程度上喪失超然中立地位,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質疑。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一些法定的原因出現導致當事人無法收集證據時,法官會依職權或者依照當事人的申請調查取證。這樣的方式會使法官提前接觸證據,導致法官心證過早形成,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性遭受質疑。而通過簽發律師調查令的方式,由律師持調查令調查取證,則可以避免上述沖突的出現。
再次,推行律師調查令制度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民群眾法律知識水平的提升,越來越多的人在遇到糾紛時,選擇訴諸法律加以解決,導致法院案件大幅增長,而法官人數增長幅度遠低于案件增長幅度,人案矛盾更加突出。在這樣一種大背景下,如果法官在大部分案件中都親自去調查取證,無疑會降低司法效率。通過推行律師調查令制度,在必要的時候借助律師這一法律職業群體來共同促進司法效能的發揮,根據實際情況將某些調查取證這一非絕對專屬性權力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由律師行使,是司法職能的合理延伸,也是出于更高效發揮司法效能的需要。
最后,推行律師調查令制度有利于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毫無疑問,律師群體依法獨立執業,提供法律服務,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是我國推進法治建設的重要力量。律師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但由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被調查人負有提供協助的義務,律師在調查中常常遭到無理的拒絕,限制了律師調查工作的順利開展。因此,推行律師調查令制度,為律師調查取證創造了良好的環境,有利于增強律師的職業尊榮感,提升律師參與我國法治建設的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