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婚后之前的財產是誰的
離婚又復婚,離婚時分割的財產屬于婚前財產。
因為離婚使婚姻關系終止,復婚所組成的婚姻關系并不具有法律的延續性,是兩個行為,它們是各自獨立的兩個婚姻關系。
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所以財產在離婚時已經約定了歸一方所有,即使是復婚也屬于這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婚姻法》第十八條:【夫妻一方的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二、夫妻共有財產有哪些
在《婚姻法》對夫妻的共同財產有作出了很明確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具體如下:
1、 存在夫妻關系后,雙方所積累的工資、獎金及其他的各種福利收入和補貼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 存在夫妻關系后,雙方從生產、經營中所獲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3、 知識產權的收益,在有夫妻關系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
對于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占有。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并未實際占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6、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7、軍人會發放到其名下的有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得部分夫妻共有。
不少人認為既然夫妻已經復婚了,那么之前離婚分割的財產,是不是也應該重新變為雙方共有的財產呢?但其實并不是這樣的,按照《婚姻法》中的規定,夫妻再次與對方締結婚姻關系,恢復了夫妻身份的,之前離婚已經做出了分割的財產,是不能重新恢復為雙方共有財產,而應當按照一方的婚前財產對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