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預備后階段的表現是什么
1、為實施犯罪準備犯罪工具的行為。
犯罪預備行為最常見的形式所謂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其中包括:
(1)用以殺傷被害人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如槍彈、刀棒、毒藥、繩索等;
(2)用以破壞、分離犯罪對象物品或者破壞、排除犯罪障礙物的器械物品,如鉗剪、刀斧、鋸銼、爆炸物等;
(3)專用為達到或逃離犯罪現場或進行犯罪活動的交通工具,如汽車、摩托車等;
(4)用以排除障礙、接近犯罪對象的物品,如翻墻爬窗用的梯子或繩索等;
(5)用以掩護犯罪實施或者湮滅罪證的物品,如作案時戴的面罩、作案后滅跡用的化學藥品等。犯罪工具本身危害性和復雜性可以反映出預備行為不同的危害程度。所謂準備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尋求犯罪工具及加工犯罪工具使之適合于犯罪的需要。
2.其他為實施犯罪制造條件的行為。這類犯罪預備行為可以概括為以下幾種:
(1)為實施犯罪事先調查犯罪場所、時機和被害人行蹤
(2)準備實施犯罪的手段,例如為實施入戶盜竊而事先練習爬樓入窗技術
(3)排除實施犯罪的障礙
(4)追蹤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來或者進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對象物品的行為
(5)出發前往犯罪場所或者誘騙被害人趕赴預定犯罪地點
(6)勾引、集結共同犯罪人,進行犯罪預謀
(7)擬定實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偵查追蹤的計劃,等等。
犯罪預備行為是為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犯罪預備形態則是犯罪行為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留在預備階段的停止形態。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行為符合犯罪構成是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根據,犯罪預備行為也有其犯罪構成,它是一種具備修正的構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態。這是追究犯罪預備行為的刑事責任的法理根據。犯罪預備行為雖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體,但已經使犯罪客體面臨即將實現的現實危險,因而同樣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犯罪預備行為同樣具有可罰性。我國刑法第22條第2款認可了這一學說,規定對于預備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同時考慮到犯罪預備行為畢竟尚未著手實行犯罪,還沒有實際造成社會危害,刑法又規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綜上所述,對于犯罪預備后階段的表現都是在為事實犯罪行為來制造條件,即使沒有成功實施犯罪行為,也會追究犯罪預備行為的刑事責任,會根據情節和后果,對于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