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應該同時具有3個條件:
(1)公訴人、當事人或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
(2)該證人證言對案子判罪定刑有重大影響;
(3)人民法院認為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的。
主要反映在:
(一)公訴人、當事人或是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
法律授權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的證據能力享有一定的程序處分權,即只要控辯雙方未對證人證言明確表示異議,則書面證言亦可使用。
(二)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
只有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重要證人、關鍵證人,才需要出庭作證。根據歷年來司法實踐經驗總結得知,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包括直接目擊案件的發生,是案件主要甚至唯一的證人,對于印證其他可能定案的證據具有重要意義等。既包括單獨影響定罪、量刑,也包括既影響定罪,也影響量刑。
2010年出臺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曾經要求對于那些關系到死刑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實、關鍵事實,必須達到“結論唯一”的證明標準。
而在針對哪些事實屬于死刑案件的重要事實、關鍵事實時,該《規定》第5條第二款明確指出:“辦理死刑案件,對于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二)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三)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四)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過;(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顯然,上述七項事實就屬于關系到死刑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實、關鍵事實。
(三)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
立法上設立證人出庭制度的目的,還在于確保法庭核實證據、查明案情,作出正確的判決。因此,在哪些證人應當出庭的問題上,承擔審判職能的人民法院自當享有一定的裁量、酌處權。
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解釋:“根據本款規定,證人證言在同時符合三個條件的情況下,證人應當以出庭的方式作證。”據此,上述三項條件之間系并列關系而非選擇關系,只有在同時符合三個條件的前提下,證人才應當出庭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