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前簽的以房抵債是否有法律的效益?
如果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一般有效,但對于此行為,如果不符合條件,法律也是不會認可的,以房抵債協議雙方形成留質契約關系,依據我國《擔保法》第40條的規定,留質契約無效;
我國《擔保法》第40條的規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這就是我國擔保法中關于流質條款的規定,流質條款,即絕押條款,是指轉移抵押物所有權的預先約定。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自羅馬法以來,各國法律都禁止流質契約,這主要是處于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和擔保人各方利益的考慮,如,設立流質條款時,抵押物的價值可能遠遠高于或者低于合同期限屆滿時的價值,如果高于的話則對于抵押人來說不公平,如果低于的話,則對于抵押權人不公平。所以各國法律一般都禁止流質條款,我國擔保法也規定抵押合同中的流質條款無效。
三、相關的法律制度
實踐中以物抵債的形態多樣,特定形態的以物抵債的合同效力認定離不開對以下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流抵契約
流抵契約(流押、流質契約),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擔保權人與抵押人或者出質人達成協議約定,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后不履行債務,擔保權人可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該法律制度我們并不陌生,我國《物權法》第186條、第211條明文規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質。這主要是考慮到流抵契約的對象是擔保物的所有權歸屬,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無需對擔保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清算,債權人便可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即使事后債務人清償債務,亦無法重新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如此,很有可能出現擔保物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從而導致擔保物提供者的利益受到損害,故我國法律明確禁止流抵契約,協議中出現的相關條款將毫無疑問地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二)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給擔保權人,在清償債務后,標的物的所有權再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受償。在讓與擔保法律制度中,是先轉移擔保物的所有權給擔保權人,但擔保權人取得所有權是暫時的,若債務清償,標的物所有權應返還于讓與擔保的設定人;若債務不履行,擔保權人始得就標的物受償。與流抵契約無需清算、直接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不同的是,在就擔保物受償時,仍需履行變賣標的物或協議估價的清算程序。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未被民法、物權法明確規定的擔保方式),學術界對讓與擔保的效力頗有爭議,有學者主張其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亦有學者主張其“不抵觸物權法定主義的立法宗旨和已構成習慣法上的擔保物權”而應肯定其效力。目前,為了適應經濟活動豐富多彩性之需求,實踐中多肯定讓與擔保的效力,以避免物權法定原則過于僵化而限制經濟的發展。
(三)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行為。根據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代物清償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必須有原債的關系存在;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關于代物清償的合意;他種給付必須與原定給付不同;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給付。可見,具有以物抵債的合意是代物清償的前提,但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關系,還需要履行給付行為。
綜合上面的說的,以房抵債,就是利用自己房屋去還債務,但對于這份協議需要有夫妻雙方同意才會受到法律保護,如果在以后離婚之后也不能因此事而引起糾紛,但對于債權人在簽字的時候就要按流程走,看是否國家的法律認可這么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