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雖然可以用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四個構成要件進行分析,但卻不能套用一般侵權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離婚損害賠償與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構成,在其具體內容上是有重大區別的。根據婚姻法第4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它與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相比,具有如下幾個特征。
(一)侵害主體的特定性。
一般侵權的主體(即加害人)范圍較廣,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離婚損害賠償的侵權主體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不能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為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而,在離婚損害賠償中,不存在共同侵權問題。同時,這里所說的配偶,必須是合法婚姻關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關系的配偶,也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問題。如婚姻關系被確認無效或撤銷,其同居期間一方造成另一方損害的(如暴力致人傷害),則應按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處理。對于不屬于婚姻存續期間所造成的損害,也不能作為離婚損害賠償處理。如在戀愛期間所發生的侵權損害,在結婚之后離婚時,不能對此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如果因侵權造成損害需要賠償的,按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處理。
(二)侵害行為的特定性。
一般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很廣,可以包括一切作為和不作為。而離婚侵權行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法定侵權行為。
(三)被害主體的特定性。
一般侵權的被害主體范圍很廣,可以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離婚損害賠償中的被害主體是特定的,即他只能是婚姻關系中的配偶一方,不可能是其他人。
(四)侵害對象和損害結果的特定性。
一般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既可以是財產,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質損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損害。而離婚損害賠償中的侵害對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權行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即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人身不可分離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