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被告系“初犯”作為一個從輕刑罰的情節不僅見諸報端,同時也出現在法院的裁判文書中,而且也得到了程度不同的認同。
理由一是“初犯”是一個缺乏明確定義的模糊概念,無論在法律中還是法理中均未對“初犯”給予明確定義。對“初犯”的概念至少可作如下幾種理解。一、過去未受過刑事處罰,第一次受到刑事追究而被定罪的被告人;二、過去未受過任何處罰(包括行政處罰)、第一次受到刑事指控而定罪的被告人;三、其過去經歷中未受到過任何處罰,第一次受到刑事追究但包括有多次犯罪行為的的被告人;四、其過去經歷中未受到過任何處罰,第一次受到刑事追究且僅有一次犯罪行為的被告人。由此可見“初犯”概念不明確。
理由二是把“初犯”作為一個酌定從輕情節量刑者的目的是想通過一個人在過去經歷中表現的好壞,進而判斷其主觀惡性的大小,通過對“初犯”的從輕來體現罪與刑在被告人主觀惡性方面的相一致,從而達到準確量刑的目標。然而僅從被告人的經歷方面來體現主觀惡性從大到小依次應為服刑中再次犯罪、累犯、有前科但構不成累犯的被告人犯罪、受過行政處罰的被告人犯罪的、緩刑考驗期的再次犯罪、未受過任何處罰的被告人犯罪。而我國刑法中對服刑中犯罪、緩刑考驗期內犯罪、累犯通過數罪并罰、撤銷緩刑、從重處罰的明文規定予以法定從重,司法實踐中也形成了把不構成累犯而有前科作為酌定從重情節,同時司法解釋中把某些罪的被告人是否受過行政處罰作為構成罪和從重處罰的情節。因此再把“初犯”作為從輕處罰的情節,在被告人的過去經歷這個主觀方面什么情況下才按正常情況量刑,依照“舉重以明輕”原則,因其它情況的被告人被從重處罰,而對具有“初犯”情節的按正常量刑即為從輕,故沒有必要再創設“初犯”這個的酌定從輕情節。
理由三是,把“初犯”作為酌定從輕的情節量刑易產生執法不準確和量刑標準的不一致,難以實現準確量刑的初衷。例如一名被告人被以“初犯”為由從輕判刑后又發現其在該犯罪行為之前有新的罪行,其“初犯”從輕量刑的理由被否定原判決是否糾正,若糾正影響判決的穩定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若不糾正影響判決的公正性,造成量刑不準確。由此可見將“初犯”作為從輕量刑的酌定情節既達不到準確執行刑罰的目的,又易產生量刑偏差實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