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殘疾人的訴訟主體地位。由于殘疾人存在人體組織、生活功能等缺陷,特別是一些重度殘疾人不能表達自己的意志,生活不能自理,一旦他們的生活權益受到侵害,其親屬或有關其他組織,就會出面代他們維權,而這些親屬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認為受害人不能表達其意見,就常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取代受害人為原告,這種行使訴權的方式是不合法的。我國法律賦予公民法律上的人格權,規定每個公民自出生時起至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同樣,也具有訴訟權利能力,殘疾人雖有各方面的缺陷,但他們和我們中的任何人都一樣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因而無論任何組織或個人在為維護殘疾人利益而提起民事訴訟時,均應以殘疾人本人為原告。
二、殘疾人的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分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三種。殘疾人若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所謂的精神殘疾或是癡呆人,即所謂的智力殘疾,其本人即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法定代理人可以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獨立、充分地行使當事人的一切訴權,并在訴訟活動中可以處分實體權利。涉及上述精神殘疾、智力殘疾的殘疾人的民事訴訟程序啟動后,若作為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之間相互推諉,不愿履行代理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即為指定代理人。由于我國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有區別,目前尚無在民事訴訟中為當事人指定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為代理人,故在民事訴訟中,不能由人民法院硬性指定律師等為代理人。但有些法定代理人確實存在危害殘疾人的利益,為了充分保障殘疾人的權益,人民法院可以嘗試對這類身有殘疾的當事人指定承擔法律授權義務的公職律師為其代理人代為訴訟。除以上的無訴訟行為能力的殘疾人以外,其他殘疾人,如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等,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并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特別授權。此種情況,要辦理訴訟委托書。
三、殘疾人的訴稱表述。當事人的訴稱表現為出具的訴狀內容,以及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中的表述。凡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殘疾人作為原告,就可以本人名義向法院陳述案情及提出訴訟請求,因此,訴狀是以原告本人口吻,舉證也是原告自己,法院裁判文書中的表述也應是“原告訴稱”。但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的,這種代理訴訟形式已不僅僅是“參加訴訟”而己,而是“代為訴訟”。故法定代理人可以站在一個為他人維權的角度,不以原告的口吻,而獨立地以自己的名義為原告維權,比如在為原告提出訴訟請求時,可以理直氣壯地“我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類似于目前正在探索的人民檢察院為了公共利益作為民事訴訟原告提起的公益訴訟,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中當事人訴稱、舉證部分可以表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訴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舉證”等。
四、殘疾人的庭審活動保障。涉及殘疾人的民事案件,必然經過庭審程序,除了代理人出庭為殘疾當事人陳詞以外,殘疾人本人仍可行使陳述、辯論等權利。因此人民法院要充分保障這個特殊群體的訴訟權利,在庭前準備中,認真研究,周密安排,為言語殘疾的當事人提供啞語手勢翻譯。庭審中,要通知翻譯人員當庭翻譯,對聽力殘疾的,要及時傳送所有訴訟材料讓其當庭辨認,并用投影、視頻技術打出所進行的各個庭審環節,讓殘疾人一目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