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這一條款中的“未得逞”,不單指未達到目的,而是泛指未完成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只有這樣理解“未得逞”的含義,才能使刑法總則統領分則,才能使行為犯與結果犯的既遂標準統一。因此,第一種觀點不能成立的原因,在于對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片面的理解。
第二種觀點主要是針對有分工的共同犯罪而言的,但割裂了有組織分工的共同犯罪各個階段行為的有機聯系,忽視了共同犯罪的整體性和統一性。如果按此觀點,不同階段的行為人只要完成了分工范圍內的行為,比如行為人收買了婦女、兒童,則不論在中轉、接送階段的行為人是否得逞,既遂即告成立。由此可必然推理出如下結論:收買或拐騙或綁架者將被害人交與下一個階段的行為人,如負責中轉或接送者,且正當交接的同時,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導致中轉或接送者未能完成分工范圍內的行為,即為未遂,而前一個階段的行為,因其完成了分工范圍內的拐騙或收買或綁架的行為,構成既遂。這顯然是荒謬的,因為同一個共同犯罪中,不可能有的行為人構成既遂,有的行為人構成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