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涉外”和“商事”的界定
1、學術界的觀點。
根據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各國通常把國內仲裁與涉外(國際)仲裁加以區別。對于“涉外性”“國際性”的認定,通常有以下幾種標準:
1)以單一的住所或者慣常居所作為連接因素,當事人至少一方的住所或者慣常居所不在內國。如1989年生效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法規》。
2)以單一國籍為連結因素,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國籍是非內國。如1965年《解決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的公約》。
3)以國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為連結因素,只要其中之一為非內國即可。如1988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這種標準成為現今學術界的通說。
關于“商事”的界定各國有較大區別,無法統一,如德國采取商行為理論的,法國采取商人理論等。我國目前尚沒有較為統一的商的理論界定和立法規定,只是在 1986年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的聲明中指出,中國只對根據中國法律認定為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的商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具體是指由于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權爭議等,但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端。
2、我國立法的規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7-260條,《仲裁法》第66-68條、第72條的有關措詞來看,均是以作出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作為界定標準,即由涉外仲裁機構或涉外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為涉外仲裁裁決。同時,《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04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不同,其采取了法律關系主體、法律事實、訴訟標的物多種連結因素,有學者將其歸結為,法律關系主體、客體和內容。總之,我國立法對于“涉外”的界定存在沖突與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