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 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從《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可以得知,有權主張損害賠償的是“無過錯方”。其意味著婚姻法中的損害賠償制度的歸責原則 是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要承擔損害賠償之責的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必須要有過錯,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故意或過失。若缺乏該要件,便使賠償之責的承擔失 去了根基。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以過錯為歸責的最終要件,這就意味著對行為人的過錯應作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來加以考慮。是以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作為 確定責任范圍、責行形式的依據。但是婚姻關系錯綜復雜,如何來定性誰對誰錯是一個較難的問題,因此,我們不能簡單的以道德的眼觀來看待對錯,我們要擺脫化 理道德的束縛,應以違反現行法律強制性規定來作為判斷的依據。
(一)侵害主體的特定性
離婚損害賠償的侵權主體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這里所說的配偶,必須是合法婚姻關系的配偶。離婚損害賠償中,不能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為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在離婚損害賠償中,不存在共同侵權的問題。
(二)侵害行為的特定性
離婚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法定侵權行為。
(三)被害主體的特定性
離婚損害賠償中的被害主體是特定的,即他只能是婚姻關系中的配偶一方,不可能是其他人。
(四)侵害對象和損害結果的特定性。
一般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既可以是財產,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質損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損害。而離婚損害賠償中的侵害對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權行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即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人身不可分離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的損害損害。其損害結果雖然也包括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但其物質損害具有特殊性,即不包括單純的財產損害。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離婚損害的侵權行為只有特定的四種形式,這四種侵權行為只能是對他人人身權利的侵害。因而,可能造成配偶一方的損害,也只能是由于人身權利受到侵害,而造成配偶一方的身體和精神損害,不可能因單純侵害他人的財產而造成物質損害。因而,離婚損害中的物質損失,只能是因人身損害而派生出來的物質損失,如醫療費用、誤工費用等。不可能發生對他人財產的侵占或毀壞等而造成的物質損害。
離婚損害賠償范圍
根據《婚姻法》第46條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具體情形為:
(一)、重婚行為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它不僅包括法律婚姻,還包括事實婚姻。
(二)、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行為
同居是指沒有合法的婚姻關系的兩個異性不以夫妻名義但在一起共同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區別在于是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表現是多種多樣的,如舉行婚禮、公開自稱或介紹為夫妻、以夫妻名義對外處理事務、生養小孩、申報戶口、購置住房等等。
(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家庭暴力是發生在家庭內部的暴力、傷害行為,包括對財產進行打砸的財產暴力、針對身體的肉體暴力、性暴力以及針對精神的精神暴力等等。這些暴力可以是單獨的,也可以是混合的,而且大多表現為混合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行為
虐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種,是指對家庭成員在肉體上或精神惡意、暴力對待的行為。遺棄是指對家庭成員負有撫養和扶養義務而拒不撫養和扶養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離婚經濟裁判尺度的解讀
(2016)湘11民終922號案例:上訴人許某某(原審原告)因與上訴人黃某某(原審被告)離婚糾紛案,一審法院認為:“因被告系退休教師,每月有固定收入,而原告年齡較大,體弱多病,與被告結婚30多年,現雙方離婚,被告應給予原告適當的經濟幫助,酌情考慮每月1,000元”。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婚姻法中的生活幫助與扶助,及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均有區別,即幫助是短期的,且在幫助人的能力范圍內,而夫妻間的扶助與子女對父母的贍養則是相對長期的,是法定義務,原審判決由黃某某每月支付許某某生活幫助費顯然是混淆了上述概念,將黃某某的幫助義務轉化為了扶助義務,又忽略了許某某子女對其以后的贍養義務。事實上,許某某在離婚后獲得黃某某短期的幫助后,應由其子女負擔起以后的贍養義務,而不是由黃某某繼續履行扶助的義務。”
通過上述案例可知,司法實務中部分法院不能準確把握經濟幫助制度的內在含義,導致判決結果不當,如上述案例要求一方離婚后按月支付經濟幫助金的方式在實務中基本不可行,判決結果非但不利于離婚糾紛的圓滿解決,反而可能帶來了新的矛盾,達不到司法裁判的社會導向功能。二審法院的觀點以及處理方式較為恰當。現行關于解讀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主流觀點是:經濟幫助制度不屬于夫妻間的扶養義務,也不是扶養關系的延伸,而是為保障婚姻關系解除后困難方生活需要所規定的法律救濟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