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有正當理由須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經執行機關批準。如果取保候審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2、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還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不能利用這種自由實施干擾證人作證的行為,如對證人采取威脅、引誘等手段使證人不敢作證、拒絕作證或作偽證。
取保候審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以保證人或者保證金形式擔保其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并且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
適用條件:
刑事訴訟法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人民法院規定:被告人具有系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取保候審:(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釋放: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的;(三)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人民檢察院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予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四)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應當逮捕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六)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審查起訴期限內結案,需要繼續偵查或者審查起訴的;
(七)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人民檢察院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