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鐘某因其與孔某的民間借貸糾紛被法院列為被執行人,名下的寶馬車被扣押。隨后,張某來到法院,稱寶馬車是自己借鐘某的指標購買的,自己才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張某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將鐘某和孔某訴至法院,要求對鐘某名下的寶馬汽車停止執行。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了此案,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鐘某與孔某的民間借貸糾紛經法院判決,鐘某應支付孔某款項共計50萬余元,孔某依據生效判決書申請執行,登記在鐘某名下的一輛寶馬轎車在執行過程中被法院執行局扣押。
原告張某訴稱該車的實際所有人是其本人,該車輛只是登記在鐘某名下,實際出資人和實際使用人均是其本人,其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異議申請,但被裁定駁回。故張某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對鐘某名下的寶馬汽車停止執行。
被告孔某辯稱,其同意執行裁定的結果,但不同意張某的訴請。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應該登記在車主名下,車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涉訴車輛登記在鐘某名下,張某沒有在京購置車輛指標,也不具備相應資格,無權在京購置車輛。根據登記判斷車輛權屬,登記有公示效力,申請執行該車輛符合法律規定。
訴訟中,張某向法院提交了轉款記錄,用以證明其支付了購車款,并提交了車輛維修費發票、保險費發票和保單,用以證明自己實際使用該車輛。
海淀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被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車輛登記車主為鐘某,而非張某,故張某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張某主張涉案車輛系其借用鐘某購車資格而購買,但其未能提供直接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名購車的關系。張某雖然提供了購買車輛的付款憑證以及日常使用車輛的產生的費用憑證,但并不足以證明其與鐘某存在借名購車的事實。
根據《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及實施細則,在北京購車需有車輛配置指標,方可辦理車輛所有權登記。即使張某與鐘某之間存在借名購車的約定,張某明知自己目前未取得本市購車指標,即使購買車輛也不能辦理車輛登記手續,仍與鐘某之間約定借名購車,以此規避機動車登記規定,構成對機動車登記管理公共利益的損害,其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綜上,張某以其為該車輛的所有權人為由要求停止對該車輛的執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原告張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原判,現判決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