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為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包括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司法文書以及訴訟文件和其他文字資料等司法外文書。
(2)委托調查取證。包括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訊問當事人、嫌疑犯、罪犯,調查核實有關人員的身份及履歷情況,進行勘驗、檢查、鑒定,調取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委托搜查和查封財產等等。
(3)協助偵查案件和通緝通報。國際刑警組織在這一活動中往往起著極為重要的協調作用。
(4)移交贓款贓物或者扣押品等。
(5)引渡。即一國把當時在其境內而被他國指控犯有罪行和判刑的人,根據該國請求,移交給改國進行審判或處罰的一項制度。它主要是將犯罪嫌疑人由所在國轉交給犯罪地國或者受害國管轄審判的移交。
(6)訴訟移轉管轄。即一國司法當局接受另一國委托或者請求,依照本國法律受理國際刑事案件的司法協助形式。它主要是為減少外交阻滯帶來的投入、更好地懲罰和教育罪犯,由犯罪地國或者受害國將有關案件的證據及其他訴訟材料轉交給實際控制人犯的非犯罪地國或者犯罪嫌疑人國籍國管轄審判的移轉。
(7)對外國生效判決的承認和執行。
(8)有條件判刑或有條件釋放罪犯的轉移監督。即一國(一般為罪犯國籍國或者長期居住國)受罪犯判刑國委托,對外籍罪犯根據外國判決適用緩刑或者假釋的變通執行刑罰方式。
根據刑事司法協助的方式的發展和適用范圍,可以對上述方式進行狹義、廣義、最廣義的劃分。狹義的刑事司法協助僅指(1)、(2)兩種方式,只能解決一般性的問題;廣義的刑事司法協助則還包括協查、通緝等方式,以避免放縱罪犯為主要目的;最廣義的刑事司法協助則在前兩者的基礎上,加上(6)、(7)、(8)三種方式,其出現在20世紀60年代之后,還只是存在于少數地區或國家的國際條約中,但開拓了國際刑事司法協助的新領域,有利于更全面、便捷地打擊國際犯罪和更有效地改造罪犯、促使其重返社會。目前,我國的法律和與他國所簽訂的刑事司法協定,對上述廣義的刑事司法協助進行了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