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被羈押批準逮捕的時間規定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二、延長羈押期限的四類案件
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時,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7日前提出,并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以上案件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上述案件,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三、強制措施的時間規定
1、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兩次間隔不少于12小時。
2、拘留、逮捕都適用兩個“24小時”制度。即拘留、逮捕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逮捕人.應當在拘留、逮捕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3、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7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10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
所以拘留期限公安最長為14日,特殊的“多結流”37日。
檢察院則最長為14日。
4、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7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15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20日。
5、取保候審最長不超過12個月。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申請取保候審,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
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收到執行機關已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后,應在5日內作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的決定。
保證人和被取保候審人在收到沒收、罰款決定書5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核。
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應在期限屆滿15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