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人出庭作偽證的法律責任
證人作偽證可以是在刑事訴訟中也可以是在民事訴訟中,刑法中所規定的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刑法》第305條規定,犯偽證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方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舉證責任,對方當事人對其證據可以進行駁斥,因此,當事人作偽證相對于刑事案件來說對案情的發展以及危害的結果要小的多,但是并不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證人作偽證就不追究其法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我國偽證行為增多的原因
(一)我國法律規定不健全
1、刑法規定不嚴密。我國刑法中對偽證行為的法律規定主要有《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07條。值得指出的是,第305條規定的偽證罪和第306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都僅適用于刑事訴訟中。在民事訴訟中并不適用。
在刑法中對民事偽證行為加以規定的只有《刑法》第307條,“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從本條文中可以看出,刑法并沒有將民事訴訟當事人自己偽造、毀滅重要證據而妨害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而根據我國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可知民事訴訟當事人自己實施的偽證行為并不構成犯罪。
2、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嚴密。《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對在什么情況下罰款、什么情況下拘留、由誰來認定和制裁、程序如何啟動等好多問題,我國法律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就造成了現實中的兩種極端,一種是亂處罰,一種是不處罰。
(二)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不完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現在重點就在于這個“確有困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筆者認為,第一,規定不夠細致。法律規定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也規定了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正當理由。但是對這個“確有困難”規定的過于籠統,比如年邁應為多大歲數以上,行動不便要達到什么程度,特殊崗位的范圍等等沒有做出細致規定。第二,立法空白。對證人無正當理由或未經法庭許可而拒絕出庭作證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可以對其采取什么強制措施和處罰措施等并無規定。將這些全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實在不妥。
(三)我國民訴法中無證人宣誓制度
所謂的證人宣誓制度,是為了增強證人作證的嚴肅性,而由證人在出庭時所做的對愿意如實作證和作偽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一種保證。目前世界各國的程序法中一般都有關于證人宣誓的規定。因為按照普通法,證人必須作出說真情的宣誓,才能聽取他的證言。而我國沒有這項制度。證人對出庭作證的意義和作偽證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沒有充分認識,有時會產生無所謂的態度和僥幸心理。
(四)證人的法制觀念不強
現在證人大致有以下幾種心理:
(1)應當事人的要求而提供偽證。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礙于親戚朋友的情面,有的是因為利益的驅動,有的則是迫于暴力脅迫等等。
(2)證人不出庭作證。有的是害怕自己因出庭作證而被對方當事人報復,有的是擔心自己利益受損而得不到補償而不愿意出庭作證等等。
證人提供偽證,造成了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的背離,嚴重干擾了法官對案件的正確認識,影響了司法審判的正常進行,導致冤案、錯案的發生。證人不到庭,則法官和對方當事人無法了解取得證言的途徑、方式等,僅僅靠一紙在庭外形成的證言,其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都讓人難以置信。在質證環節,因為證人沒有到庭,質證無從進行,許多事實無法搞清楚。
三、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律規定都有什么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