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對公款如何界定:
挪用公款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借用公款一般并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達成的合意的結果。例如,單位職工因生活困難,經領導批準,從單位的福利費或基金中臨時借貸,就不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問題。再如,在某案中,2001年12月,個體工商戶吳某因擴大業務急需資金,便請求某國有公司工會干部韓某幫自己借款,約定按月息1%給付報酬。韓某找到公司總經理兼黨委書記徐某,以自己妻子生病為由請求向公司借款20萬元。徐某同意。韓某向公司出具借據,并將該款借給吳某用于經營活動。2002年3月,韓某收回借款20萬元歸還公司,并將吳某給的利息3000元據為己有。對此,筆者認為,挪用公款行為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主管、管理和經營公款的職務便利。該案中,韓某職務上并不具備主管、管理和經營公款的便利條件,因此其只能謊稱親屬生病,并經領導同意后從單位財務部門借出公款,其行為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只能以借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認定違紀。徐某作為負責公款借貸的主管人員系受到蒙蔽同意出借公款,對其也不能以挪用公款論處。當然,如果主管人員存在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可按違規出借公款或失職瀆職認定處理。
借用公款,是公款所有者通過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訂立借貸合同,自愿將公款予以出借的行為。一般具有正當的理由和用途,如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進行經營活動為本單位獲取利潤,單位及其領導決定出借公款是基于單位意志,代表單位真實意思。挪用公款,是挪用人未經合法批準,擅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動用公款歸他人使用的行為,其往往具有謀取個人利益的目的。根據有關規定,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認定。這里的“集體研究”,不宜過分苛求履行單位最為規范的決策程序,如召開總經理辦公會議集體研究等。實踐中,也可以是采取征求意見的方式研究決定。對此,有學者認為,也可以是單位的副職首先提出意見或一把手主動征求其他班子成員的意見,然后再作出決定。
二、區分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界限:
首先,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為都構成犯罪。因此,認定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界限的關鍵,是看該挪用公款行為,是否屬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范圍。具體來說,是看該行為是否屬于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構成犯罪的行為范圍,除此范圍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為,應視為挪用公款的一般違法行為。下列挪用公款行為屬于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行為:
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2、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
三、認定挪用公款罪和搶劫罪的區別:
1、考察行為人是否屬于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本法第93條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范圍。如果缺少上述三個條件之一,該行為人也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至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確認。
2、考察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挪用公款行為,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否屬于依法從事公務過程中實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否具有三性。即從事非法活動性、進行營利活動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項是否屬于公款范圍。這里的公款作廣義解釋,既包括貨幣,也包括有價證券和特定款物。
5、對于營利型、未退還型的挪用行為而言,還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數額是否屬于數額較大,即一萬元至三萬元范圍。其中,公款數額不包括挪用時至案發前所生的利息;營利的多少并不影響對營利目的的認定;案發后行為人是否積極退還公款,并不影響對挪用公款罪的認定,但退贓行為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6、對于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為而言,沒有數額、時間上的限制。同時,非法活動泛指一切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命令和規章的活動,不管該非法活動是否完成,只要行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從事非法活動時,即視為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與使用人,有時一致,有時不一致。但并不影響對挪用人犯罪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