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產品質量缺陷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實體法上產品責任的嚴格責任原則
目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對產品責任采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如英國1987年的《消費者保護法》,德國1989年的《產品責任法》中的立法規定。我國立法上也采取了同樣的規定方式,《民法通則》第122條做出了一般性的規定,而特別法《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則比較明確。該法第41規定:因為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條中并沒有將生產者的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條件,也即無論他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責任。因此根據侵權法一般原理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應當為:
(1)產品不合格或存在缺陷;
(2)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失;
(3)產品缺陷和人身財產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反應在舉證問題上,證明對象也就只限定在以上三方面的內容。
雙方當事人只需要就這些方面的內容提出積極的或消極的主張。
(二)程序法中產品責任舉證責任規定
依傳統的民訴理論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民訴法第56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作為例外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該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六種情況,但其中并沒有規定產品責任舉證。產品責任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4條第6項,即“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按此規定生產者應當就自己提出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這里的免責事由是指《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定,該條規定:“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從以上我國現行規定可以看出法律除對被告就免責舉證有明確的規定外,并沒有對原被告的其他舉證責任做出規定。這種情況帶來了實踐中的混亂,一直以來都有一部分人對產品責任舉證理解為:只要使用他人產品引起損害,生產者又不能就自己的免責事由提出證明,此時生產者就應絕對負責。這種理解的理由是:生產者對制造等技術工藝情況更加熟悉,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護。但如果不對產品缺陷的證明進行任何情況的區分,一味的要求生產者承擔絕對責任,這對生產者顯得太過于嚴厲了;而另一方面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僅限于對損害舉證就明顯太寬松了。無疑雙方的權利義務向受害人畸形傾斜,造成雙方的權利義務分擔顯失公平。我們認為應當綜合各種情況,做出不同的區分。
二、生產者消費者舉證責任分擔的一般原則
正如前面民訴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應當舉證證明侵權責任的幾個構成要件,即
(1)產品存在缺陷;
(2)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失;
(3)產品缺陷和人身財產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也持同樣觀點,規定受害者應對損害、產品缺陷、損害與缺陷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樣規定有以下原因:
1、督促受害人盡到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缺陷產品
由于缺陷產品處于受害人控制之下,受害人和證據的距離比較近,由受害人負責舉證可以督促受害人妥善保管缺陷產品。如果不規定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受害人極可能不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沒保管好缺陷產品,而無法認定產品的缺陷。當缺陷產品為類似汽車、電腦這樣大宗產品時,沒保管好受損部件也同樣會造成類似的結果。
2、有利于及早認定產品缺陷
實踐中,產品責任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和生產者要不停地討價還價。受害人往往是先要求生產者進行賠償,然后才允許對產品進行檢測,生產者卻要檢測以后再進行賠償。最終雙方訴諸法律解決,此時距離最初發生損害事故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時間拖得太久,造成事故的產品部件會由于自然原因老化、痕跡不清,給以后的檢測帶來困難。由原告舉證可以督促其盡早檢測產品,有利于缺陷的認定。
3、 受害人易于接受產品缺陷認定結果
如果不規定受害人的舉證責任,由生產者舉證,實踐中會出現生產者檢測出對其有利的檢測結論以后,受害人不認可的情況。受害人提出抗辯理由是:生產者將產品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以后,無論由生產者自己還是生產者委托他人進行檢測,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檢驗設備都由生產者直接或間接選定,生產者很容易惡意虛假地操作檢測的結果。比如被檢測產品與實際提交產品并不一致。在此情況下受害人認為有失公平而不認可生產者提供的證據,自己在舉證造成時間的浪費和訴訟成本的提高。而且如果檢測需要破壞分割產品,即檢測只能進行一次,則難以再次認定。
因此消費者或使用者要證明損失的造成是由產品缺陷引起的,對責任構成條件三方面的內容提供證據證明。而被告可以就原告證據進行反證,還可以舉證《產品質量法》的免責事由和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抗辯事由,即不可抗力,受害人或第三人之行為引起等。
三、特殊情況下舉證責任的倒置
當事人有足夠的舉證能力和可能時,我們可以適用以上舉證責任分配方式。但在出現類似顯示器案例的情況時,產品生產過程極為復雜,涉及諸多專業技術,原告不可能知道缺陷在諸多環節中的哪一個環節出現問題。類似的情況還會發生在電腦、汽車、電子類產品上。此時雖然產品的缺陷很難得到證明,但從一般常識卻可以得出產品的確有缺陷,只是在消費者所可以掌握和利用的檢測手段下無法確認這種缺陷。此時舉證責任的分擔方式上可以考慮引入舉證責任倒置。
(一) 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應由此方當事人承擔的證明責任被免除,由彼方當事人對本來的證明責任對象從相反的方向承擔證明責任。需要指明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絕對不意味著所有案件事實都倒置由相對方當事人承擔,而僅僅是某些特殊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事實倒置給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倒置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訴訟勝負,對某種不易證明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將很可能承擔不利的后果。因此必須謹慎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一般情況下都是由法律做出明確的規定。目前我國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意見》74條中并沒有規定產品責任適用舉證倒置。但《證據規則》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因此我們可以引用這條規定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由法官裁量舉證倒置。
(二)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
1、原告無法證明
某些情況下被告掌握一些核心的技術,原告無法通過一般技術檢測途徑檢測出產品缺陷。比如在汽車、電腦產品生產中,某些部件的生產屬于廠方的技術秘密,本公司所獨有的,沒有專門的檢測機構可以進行這項檢測。而產品又的確造成了損害,例如某種汽車發動機為本公司的專有技術,除企業以外的其他機構不可能檢測出產品的缺陷。此時即可以由法官裁量判定舉證責任倒置,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
2、原告舉證能力受到限制
如果檢測中,原告限于自身知識水平無法提出準確的檢測項目,或者當地檢測技術條件落后,需要到北京上海的權威機構進行檢測,檢測的成本過高。從經濟上和學科知識上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都比較困難。此時法官也可以裁量舉證倒置,由被告舉證以減輕原告的負擔。
(三)舉證責任倒置時原告和被告的舉證責任
1、原告的舉證責任
原告對于損失原告較容易舉證,而對于產品缺陷和因果關系的舉證則比較困難,此時原告可以作一種初步的證明,即在正當狀態下使用產品,即使合理注意也不能防止傷害或損失的發生。原告證明產品有缺陷的可能,沒有其他的原因造成損害而有因果關系的可能。這種初步的證明即可以作為立案和原告主張的證據。此時舉證責任就倒置給了被告。
2、被告的舉證責任
被告應當首先證明產品沒有缺陷,即符合《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在規定中有標準:第一,不合理的危險標準,即人們所期待的安全性,這是一個善良的人在正常情況下對一件產品應具備安全性的期望。第二,法定標準,即法律對某些產品制定的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專門標準。實踐中不能僅考慮法定標準,因為法定標準并不包括所有產品的安全指標,特別是對新產品更沒有明確的標準。此時如果一件產品符合法定的標準而有帶來了損害,生產者提出符合法定標準的抗辯,將造成左右為難的局面。由于我國現在有許多行業技術尚未完全成熟,而被告往往憑借自身優勢容易證明產品符合法定標準。因此法院應采用一般標準,不認定被告提出的符合法定標準抗辯。當然此時被告也不是沒有機會為自己提供抗辯,他可以證明損害與產品缺陷間沒有因果關系,或者提出免責事由作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