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債務最新司法解釋
1、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2、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立法中舉證規則帶來的實踐問題
1、非舉債方的證據搜集意識淡薄,導致舉證難。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般非舉債方不會有證據收集意識,尤其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出現問題的時候,雙方對彼此經濟來往的掌控力降低,很多情況下,當事人的法律意識十分淡薄,在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時候還沒有證據收集的意識,在沒有書面和其他有利證據的情形下,非舉債方一般只能靠口頭辯訴。作為法官,有時候根據心證和雙方陳述的一些事實可能傾向認可非舉債方陳述的真實性,但是因為沒有有力的證據證明,最終也只能按照法律所規定的夫妻債務性質以及舉證責任來認定,此時社會對法院判決的接受度要大打折扣的。
2、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是否約定為個人債務,也很難舉證。
結合本文案例來說,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系父母與子女的特殊關系,雖然在債務性質認定上不能因為這種特殊關系就否認借款的性質,但在本案中并不排除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確實達成過債務免除或者只是借款給朱甲一人的約定,根據二審查明,朱甲的帳戶資金頻繁進出,也不排除借款的實質用途是用于個人投資,但在這一事實的舉證上,夫妻另一方的舉證是十分困難的,而且在這種債權人與債務人存在特殊關系的情況下,債權人出于對債務的保護,也會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擔還款責任,此時,即使另一方想主張惡意串通,但是往往也無法收集到實質的證據。
3、債務用途舉證困難。
在本文案例中,非舉債一方主張舉債方的借款用途為個人投資,但是其亦無法舉。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夫妻雙方或者單方在進行投資經營活動亦很常見。即使一方獨資以個人財產經營而且收入歸己沒有用以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一般也很難舉證證明這些事實。相關的賬目往來往往掌握在舉債方手中,而法律并沒有對舉債方主張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進行嚴格的要求,只要債務的形式要件符合夫妻共同債務且沒有相反證據時,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債務性質的認定上,法律亦傾向于推定為共同債務,這對非舉債一方來說,無疑是非常不利的。
三、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對于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舉債責任的分配,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即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舉證證明這一債務是夫妻個人的單方債務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此規定可見,夫妻另一方(指非舉債方)存在兩種證明責任:一是可以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指實際舉債方)已經明確約定個人債務;二是能夠舉證證明夫妻雙方采取的是約定財產制,并且還要證明債權人是知道該約定的。可見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對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的證明責任是強加給夫妻另一方即非舉債方的。根據這種舉證規則,對非舉債方主張的非共同債務理由的舉證責任也在非舉債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