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訴訟審理期限的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的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和第二審刑事公訴、刑事自訴案件的期限為1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經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2個月。如果案件屬于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或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或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或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1個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訴、刑事抗訴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1個月。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為20日。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為3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法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
二、刑事案件的偵查期限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2、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3、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4、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5、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三、刑事案件受理期限從什么時候開始算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