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條件的區別
1、宣告失蹤的條件: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且這種無音訊狀態持續時間滿2年。
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可以是下落不明人的近親屬或者有監管職責的人,也可以是其他與下落不明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2、宣告死亡的條件:通常情況下,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須滿4年;在意外事故的情況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限只要求2年。從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時限的限制。
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二、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效力
(一)宣告失蹤的效力
確定財產代管人:“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有順序,遵循有利原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二)宣告死亡的效力
自然人宣告死亡應發生與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婚姻終止、繼承開始)但是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其中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人身財產讓受保護;簽訂合同有效;訂立遺囑有效——效力高于住所地之法定繼承)
三、死亡宣告撤銷的后果
1、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應保護現行婚姻關系; 如果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再婚后配偶他方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復婚姻關系。
2、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撤銷死亡宣告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 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3、撤銷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請求返還財產,但原物已經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還。因繼承 法而取得財產的自然人或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4、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和孳息以外,還應對給他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