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訂立遺囑時要兒女在場嗎
子女是否在場,不是判斷遺囑有效的必要條件。立遺囑不需要子女在場,即使一個子女都不在場,只要遺囑人所立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即可。
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 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
當所立遺囑需要見證人時,我國《繼承法》對見證人作了限制: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綜上所述,立遺囑不需要所有子女都在場,可以一個子女都不在場。
二、遺囑的效力如何認定
其一,遺囑權利人要受法律的約束,不得違反憲法、婚姻法、繼承法等法律規定。如當公民處分的財產超出個人財產范圍時,人民法院應宣布無效。如果遺囑人以立遺囑的方式干涉其生存配偶或子女的婚姻自由,并以此作為繼承其遺產的條件,此類遺囑無效,因它違反了婚姻自由原則等。
其二,遺囑人行使遺囑權利時,不得剝奪法定繼承人中需要贍養的老人和無獨立生活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病殘者必要的遺產份額。這一法律限制是養老育幼家庭職能的需要。
根據《繼承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上述規定意味著如果立遺囑人立有多分遺囑(公證遺囑除外),內容相抵觸的,則以最后所立的遺囑內容為準。如果多份遺囑中有公證遺囑的,則最終以公證遺囑為準,公證遺囑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遺囑。
除公證遺囑以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四種遺囑的效力是相同的。
很多時候兒女作為遺產的主要繼承人,不少人認為在老人訂立遺囑的時候,其實兒女就應該在場見證的,以免日后老人去世,兒女之間因為遺產繼承問題發生糾紛。但其實從《繼承法》的規定來看,并未要求在訂立遺囑的時候一定要兒女在場,即使沒有任何一個兒女在場,其實對遺囑的效力也不會產生什么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