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僅以從業者超過退休年齡不認定工傷的決定于法無據,應予撤銷
本報訊 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者,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近日,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工傷保險資格行政確認案,行政機關僅以從業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法院經審查認為缺乏法律依據,判決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原告王某的母親文某生于1966年,自2018年在某餐廳上班。某日,文某乘坐案外人駕駛的摩托車前往餐廳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文某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原告向被告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以文某出生于1966年,受傷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之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以該決定錯誤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法院另查明,文某生前系某村居民,已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法院經審理認為,人社局系以文某受傷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認定文某不構成工傷,其依據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其實質上是認定文某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即與該餐廳不存在勞動關系,案涉決定并無其他理由和法律依據。上述條款是針對勞動者在達到退休年齡前已在用人單位工作,且勞資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為保障勞動者退休后及時享受退休養老的權利,而對勞動合同效力作出的規定。依據該規定并不能得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就不具備勞動者主體資格、不能與其他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結論。另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內容:“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之規定,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仍然從事勞動的人員,其與用人單位仍然可以形成勞動關系,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本案中,文某系進城務工農民,且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社局以文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于法無據,應當予以撤銷。最終,法院依法判決撤銷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