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從犯罪構成要件角度,確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標準
我國《刑法》第114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確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是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種不常見的危險方法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確定其構成要件需要結合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從主客觀要件準確定性。
主觀方面要件需要確定主體要件和主觀要件。主體要件要求行為人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即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主體行為狀態,主要體現在行為人的身心特征,對具體行為的辨別認知。主觀要件要求行為人的行為存在過失,是行為人對自己的某種舉動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后果的心理態度,即行為人對其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可能發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結果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應當預見這種嚴重結果可能發生,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嚴重結果。這兩種過失對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均持否定態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發生。
客觀方面要件需要確定客體要件和客觀要件。客體要件要求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產以及正常的生產、工作、生活的安全。所謂公共安全,是指人民群眾的正常生產、工作和生活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所謂不特定,是指犯罪行為可能危害的對象,不是針對某一個人、某幾個人的人身權或某項財產權,該行為一旦實施,其犯罪就具有嚴重性或廣泛性。客觀要件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危險方法實施了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從犯罪認定的關鍵點角度,準確界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危害公共安全。從《刑法》的規定而言,本罪與爆炸、放火、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在犯罪手法、手段上具有一定的相同性,本質區別均在于本罪突出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觀形態。爆炸、放火、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強調犯罪行為的直接結果效應,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展現的是行為事實狀態。因此,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重點在于犯罪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存在一定的危險狀態。
(二)本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但行為針對的是特定主體或同類主體,且行為對象具有一定的指向性,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無法預期行為對象的指向性,更無法確定受害人的類別或行為的同類性。